個人信息權益的內容與救濟程序
2022-07-21 14:47:08 來源:法治日報法學院
□ 程嘯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首次提出了“個人信息權益”的概念,明確了以保護個人信息權益為立法目的之一,規(guī)定了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害個人信息權益。該法第六十九條就個人信息處理者處理個人信息侵害個人信息權益造成損害的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損害賠償?shù)挠嬎阕鞒隽艘?guī)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四章還提出了“個人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權利”的概念,規(guī)定了個人對其個人信息處理享有知情權、決定權(第四十四條);有權向個人信息處理者請求查閱、復制其個人信息(第四十五條第1、2款);有權請求將個人信息轉移至其指定的個人信息處理者(第四十五條第3款);有權請求更正、補充個人信息(第四十六條);有權請求刪除個人信息(第四十七條);有權要求個人信息處理者對其個人信息處理規(guī)則進行解釋說明(第四十八條)。此外,死者近親屬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行使查閱、復制、更正、刪除等權利(第四十九條)。
個人信息權益與個人在個人信息處理中的權利是什么關系呢?一種觀點認為,個人在個人信息處理中的權利就是個人信息權益的具體化。個人針對其個人信息處理享有的知情權和決定權是核心,查閱、復制、刪除、可攜帶等權利都是個人信息權益的具體權能。另一種觀點認為,個人信息權益的范圍非常廣,包含了個人信息上承載的所有權利和利益,既有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格權以及在個人信息處理中不被歧視的權利,還包括與個人信息密切相關的人身、財產安全。個人在個人信息處理中的權利是用來保障個人信息權益的方式。筆者認為,對個人信息權益的含義不能做過于寬泛的理解?,F(xiàn)代社會是網(wǎng)絡信息社會,自然人的全部民事權利和受保護的民事利益幾乎都可以說與其個人信息有關。倘若認為只要與個人信息有關的權益都屬于個人信息權益,那么個人信息權益就等于個人權益,變得無所不包了,既包括自然人的所有民事權益,也包括憲法上的公民權利。如此理解,并無實益。而且,還會破壞民法典所建立的民事權利體系,無法實現(xiàn)民事權益的區(qū)分保護。此外,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六十九條已明確將個人信息權益作為侵權法的保護對象,倘若個人信息權益無所不包,那么侵權法就不可能對其加以保護,也更不可能用一個針對個人信息權益的侵權責任來解決自然人的所有民事權益的保護。這樣也會導致過錯推定責任的適用范圍被無限制擴張,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2款限制過錯推定責任適用范圍的立法目的徹底落空。
因此,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的個人信息權益應當理解為一種具體的民事權益,即與隱私權、名譽權等相并列的一種人格權益。明確個人信息權益的民事權益的性質之后,就可以知道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四章規(guī)定“個人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權利”只是個人信息權益內容的具體化而已,其中,個人對其個人信息處理的知情權和決定權是個人信息權益最核心的內容,而查閱權、復制權、可攜帶權、更正權、補充權、刪除權、解釋說明權等只是手段性或救濟性權利,旨在保護知情權和決定權。因為對知情權和決定權最大的威脅來自個人信息處理者,所以要專門規(guī)定個人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權利。當然,除了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四章的規(guī)定外,民法典規(guī)定也為個人信息權益提供了預先的保護和事后的救濟,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損害賠償、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
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四章所規(guī)定的“個人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權利”指向的義務主體是個人信息處理者,也就是說,只有個人信息處理者履行對應的義務,才能實現(xiàn)個人的這些權利。如個人請求查閱、復制其個人信息,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及時提供,否則查閱復制權就無法實現(xiàn)?,F(xiàn)代社會個人信息處理活動無時不在、無處不在、無所不在,如果沒有一套合理的權利實現(xiàn)程序加以保障,個人無法實現(xiàn)查閱復制權、刪除權等權利。同樣,一套科學合理的權利實現(xiàn)機制,對于個人信息處理者而言也是非常有利的,它能確保個人信息處理者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前提下,既充分保護個人的權利,又能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故此,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五十條第1款規(guī)定:“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建立便捷的個人行使權利的申請受理和處理機制。拒絕個人行使權利的請求的,應當說明理由?!睘榱苏嬲U蟼€人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權利的落實,同條第2款還規(guī)定:“個人信息處理者拒絕個人行使權利的請求的,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五十條第2款設置了個人向法院起訴的前置條件。也就是說,當個人信息權益遭受侵害時,個人應先向個人信息處理者提出請求,只有被處理者拒絕后才能起訴,否則法院應予駁回。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首先,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五十條第2款是承接第1款而作出的規(guī)定,因為第1款要求個人信息處理者建立個人行使權利的程序機制,并且要求個人在拒絕個人行使權利的請求時說明理由,所以第2款才接續(xù)規(guī)定如果個人信息處理者拒絕個人行使權利的請求的,個人可以起訴。由于個人的查閱、復制、更正、補充、刪除等權利本身就是請求權,需要個人信息處理者的配合才能實現(xiàn)該權利,故此,幾乎沒有人會在尚未針對個人信息處理者行使這些請求權的時候,就直接向法院起訴。因為這樣做的后果是,原告無法證明其個人信息權益中的查閱、復制、更正、補充、刪除等權利受到了侵害。然而,個人信息處理者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侵害個人信息權益,如未取得個人的同意就收集個人信息的,該行為就已經(jīng)產生了個人針對處理者的停止侵害等人格權請求權,而此種人格權請求權不同于個人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權利,不存在適用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五十條第2款規(guī)定的問題。這種情況下,個人依據(jù)的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來行使針對個人信息處理者行使停止侵害的請求權。該請求權既可以直接針對個人信息處理者行使,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方式加以實現(xiàn)。
其次,訴權是民事主體最基本的民事權利。依據(jù)立法法第八條,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對于民事主體的訴權的限制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行政法規(guī)、司法解釋等都不加以規(guī)定,也不能任由法院隨意解讀法律的規(guī)定就得出對民事主體的訴權施加了限制的結論。法律上對民事訴訟設置前置程序的典型規(guī)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該條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顯然,這一條明確地將人民政府對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作為向法院起訴的前置程序。
最后,如果認為個人信息權益被侵害后個人須先向個人信息處理者提出請求,遭到拒絕后才能向法院起訴,那么法院在決定是否受理時勢必要審查個人是否向個人信息處理者提出請求,如果處理者既不停止對個人信息權益的侵害,也不出具任何拒絕的證明材料,個人豈非無法起訴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這顯然是極不妥當?shù)?。至于有些人擔心濫訴、“訴訟爆炸”等,目前尚無實證數(shù)據(jù)支持,以此為由明顯是邏輯推理上的“滑坡謬誤”,明明存在相關因素可以阻止,卻仍要假設允許個人直接起訴就一定會引發(fā)“訴訟爆炸”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