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學法學院連光陽在《東方法學》2023年第4期上發(fā)表題為《信用修復機制的實踐誤區(qū)及法治糾偏》的文章中指出:
近年來,我國高位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通過理念倡導、道德教化、法律強制、制度約束等各種機制,信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xiàn)代化水平持續(xù)提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成為新時代高質量發(fā)展的重要基礎。從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整體視角進行觀察,信用懲戒機制只能作為手段而非目的,信用修復機制則是平衡信用監(jiān)管最佳效果和失信主體權益保護的關鍵環(huán)節(jié)。給予行政懲戒相對人以權利救濟,這是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處于強者地位,而相對一方無論是個人還是組織均居于弱者地位。正是考慮到這種力量對比,現(xiàn)代行政法強調將監(jiān)督行政權、保障公民權以及為相對一方設置更多的權利補救措施放在更為突出的地位。因此,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整體視角下,實行失信懲戒的同時,必須建立讓失信主體退出懲戒措施的制度保障。信用修復機制即為改過自新的失信人提供退出懲戒的綠色通道,使其能夠通過法定的程序實現(xiàn)信用更新,避免永遠或長期承受信用懲戒措施帶來的不利后果。
基于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實踐,可修復的信用信息主要集中在公共信用信息領域,即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信用修復機制作為信用體系建設全過程的最后一環(huán),是確保信用作為社會治理工具正當適用的重要保障。
社會信用修復整體法治體系缺失、立法供給不足,導致信用修復機制在具體運行實踐中產生諸多誤區(qū)。這對信用修復制度乃至整個社會信用體系功能的實現(xiàn)是極為不利的。唯有將信用修復制度整體全面納入法治化軌道,通過法律所獨有的“權利—義務—責任”調整方式以及程序機制,才能夠從根本上扭轉信用修復機制運行的實踐偏差。首先,在行政法規(guī)層面引導信用修復規(guī)則的基本統(tǒng)一。其次,構建精細化的信用修復具體規(guī)則。在界定信用修復的范圍時,應該主客觀相結合,以失信行為的性質和嚴重程度為主,輔之以主觀過錯程度進行評判;在明確信用修復的具體標準時,應該統(tǒng)一信用修復時限標準,然后設置合理的信用修復行為標準;應當區(qū)分糾錯式修復和補償式修復,科學設置信用修復的核心流程。
編輯: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