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納遇到網絡詐騙 公司百萬損失誰擔
江蘇常州中院:員工履職風險主要由用人單位承擔
犯罪分子利用網絡通訊工具冒充公司領導,對公司員工實施詐騙導致公司經濟損失,由此引發(fā)的勞動爭議該如何認定?近日,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勞動爭議案件,該案中公司出納在試用期被騙,導致公司百萬元損失,后公司與該出納簽訂賠償協(xié)議,約定由出納全額賠償,雙方對此發(fā)生爭議并對簿公堂。最終,法院認定該出納系履職行為,雙方間賠償協(xié)議無效,員工履職風險應主要由公司承擔,員工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這一判決充分考慮了企業(yè)與勞動者各自承擔風險的能力,也兼顧了勞資雙方利益的平衡,對構建和諧穩(wěn)定的勞動關系、推動社會體系良性健康發(fā)展,弘揚和諧、公正、敬業(yè)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具有典型意義。
出納被騙致公司損失百萬
2021年2月1日,沈某入職常州市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程公司),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約定:沈某為工程公司提供勞動,從事出納工作,試用期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試用期內每月工資4000元。
2021年4月1日,某詐騙分子通過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某郵箱向沈某發(fā)送如下信息:“人員變動較大,整理一份在職人員花名冊發(fā)到我這個郵箱,備注好部門名字。”沈某以為對方就是公司老總陳某某,遂按其要求將公司在職人員花名冊發(fā)到對方郵箱,并留言請對方查收。隨后,沈某通過微信向陳某某發(fā)送信息:“陳總,在職人員花名冊已發(fā)郵件,請查收。”但陳某某未作回復。
第二天,該詐騙分子又通過陳某某郵箱向沈某回復:“好的,你現(xiàn)在加公司高層QQ工作群52×××××××,我有工作安排?!鄙蚰乘彀雌渲噶罴尤朐換Q群。
2021年4月6日,沈某按QQ群中“陳某某”要求,向其提供了工程公司各銀行賬戶余額明細,后又按其要求分別將五筆總共107萬元的款項匯入其指定的周某銀行賬戶。
但事后經核實,上述周某銀行賬戶系詐騙賬戶。沈某聯(lián)想到之前向陳某某發(fā)微信沒有回復,這才如夢方醒,知道被騙了,于是打電話報警。后常州警方將該案作為刑事詐騙案立案偵查。
同日,工程公司與沈某協(xié)商處理該被騙款項賠償事宜,雙方簽訂協(xié)議一份,載明如下內容:2021年4月6日,沈某未經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同意,擅自將公司建行賬戶107萬元,分五筆轉入周某農業(yè)銀行賬戶,后經核實,該賬戶是詐騙賬戶,由于沈某的重大過錯造成公司107萬元資金損失,現(xiàn)已無法追回。雙方在協(xié)議中約定:沈某在3個月內賠償公司全部損失107萬元及利息等。4月24日,沈某向工程公司支付2萬元賠償款后,不同意繼續(xù)支付,雙方遂發(fā)生爭議。
工程公司就該案申請勞動仲裁后,常州市某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工程公司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沈某支付拖欠的賠償款105萬元及利息。
公司的損失該由誰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工程公司、沈某之間的勞動關系明確,沈某銀行轉賬行為系與其出納工作崗位相關的業(yè)務活動,屬于職務行為,其因履行該職務行為而使工程公司遭受的損失也應由工程公司承擔,但沈某明顯存在重大過失,應負相應的賠償責任。據此酌情認定沈某應賠償工程公司損失7萬元,扣除已支付的2萬元,尚需支付5萬元。一審宣判后,工程公司不服,上訴至常州中院。
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工程公司與沈某圍繞被騙損失應當由誰承擔展開了激烈的唇槍舌劍。
工程公司上訴稱,公司提起的是合同類民事訴訟,法院應按合同糾紛審理,而不應按照勞動爭議處理。沈某的行為雖屬職務范圍,但已大大超越其職權范圍,且對如此大額的轉賬,只是通過QQ信息傳達,明顯超出常人認知范圍。因此,案涉款項被騙完全是因沈某重大過失造成。
工程公司還認為,當事人自愿簽訂的協(xié)議是合法有效的,賠償協(xié)議是雙方自愿簽訂,沈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協(xié)議無效或者可撤銷,且其已履行部分義務,應依約繼續(xù)履行。
沈某辯稱,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刑事案件能否追回損失或者追加損失的多少,對于公司起訴標的額是否合理,存在法律事實及因果邏輯上的關系。沈某是否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的責任比例,應通過刑事案件綜合考慮及評價。
沈某指出,其在履職過程中受到他人欺騙造成公司損失,本身不具有主觀故意,不應將公司風險轉嫁由勞動者承擔。即使認定其有過錯,也只能在每月工資范圍內扣減,即使公司解雇自己,也應當按其實際工資及生活水平合理扣減。
沈某認為,因勞動者的履職行為是為了用人單位利益,履職所帶來的利益和風險均應由用人單位享有或承擔。公司疏于對員工監(jiān)管和培訓,自身管理混亂,對案涉騙局負有重大責任,賠償協(xié)議系因公司將自身法定責任全部轉移給勞動者,違反公平原則。
員工履職風險應歸于單位
常州中院經審理,分別從本案是勞動爭議還是一般民事糾紛、員工職務行為造成損失應由誰來承擔、案涉協(xié)議是否有效等幾個方面對本案爭議焦點逐一進行評析。
首先,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fā)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適用該法。本案中,雙方之間簽訂有勞動合同,雙方勞動關系明確,沈某的銀行轉賬行為發(fā)生在其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屬于履職行為,由此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應受勞動法律法規(guī)調整,雙方之間并非平等民事主體,故本案應屬勞動爭議,而非一般民事糾紛。
其次,勞動者的職務行為取得的利益應由用人單位享有,風險也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但勞動者在履職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沈某的銀行轉賬行為系與其出納工作崗位相關的業(yè)務活動,屬于履職行為。但沈某在一審中自認其無任何財務和出納的工作經驗,在明知自己系試用期出納的情況下,未盡謹慎義務,對大額轉賬支出的要求,未向公司領導確認就直接轉賬,并造成公司損失,故其對本案的發(fā)生存在重大過失。
再次,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本案中,案涉賠償協(xié)議將公司損失全部轉移給沈某,明顯排除勞動者權利,也缺乏公平合理性,應屬無效。
最后,本案中工程公司在沈某入職時未進行相關業(yè)務培訓,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將公司資金管理辦法告知沈某;工程公司未嚴格執(zhí)行相關財務制度,將公司資金賬戶密碼交由尚處于試用期的沈某保管并賦予其轉賬權限,日常財務工作管理流程不規(guī)范、存在漏洞,對公司產生的損失負有責任。沈某微信告知陳某某已通過郵箱向其發(fā)送在職人員花名冊,且公司銀行賬戶變動有銀行短信通知,案涉被騙資金分五筆轉出,陳某某作為公司負責人和銀行短信接收人,未保持警惕、未及時回應,也間接促成了騙局的發(fā)生。
據此,常州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吳立春 張斌 戴強)
編輯:張守坤